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宗瑞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海寮里124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適有 方連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前方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郭宗瑞避煞不及,不慎與右側方連寶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其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碰撞方連寶機車排氣管及左側車身),方連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仍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不治死亡。郭宗瑞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宗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及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方連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於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而左偏行駛而與有過失乙節,然此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現場照片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完全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