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香被告張志明被告曾海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麗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計時器柒個、潤滑劑捌瓶、保險套壹佰貳拾伍個及帳冊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志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海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
張麗香與張志明、曾海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張麗香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提供基隆市○○區○○街○○號為員工宿;另以基隆市○○區○○街○○號、82號及成功一路47巷11號1、2樓等地點,作為應召站經營之用,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藉以營利。張麗香自106年12月1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張志明在龍安街52號之地點,從事媒介、招客、收取營收等工作;另自107年5月上旬起,以日薪1000元,雇用曾海莉在11號1、2樓之地點,從事媒介、招客、收取營收等工作;張麗香本人則負責在基隆市○○區○○街○○號,從事媒介、招客、收取營收等工作。張麗香、張志明與曾海莉3人共同容留BOUTHALAISUWANNEE、SIYANGNORKSUPRANEE、UNCHAINICHADA、SISUBUABUPACHAT、DEESIANGNAREERUT、MUNSRIPHORNNAPHAT、YOSITA、LADDAPORN、SAWAINGAMKAMONCHANOK、SULAWAN、JONNGOOLUEAMSARUNYA、PROMCHAIMETINE、 程淑芬 、PALADSANGYAOWARET、YOMNANONATITTAYA、HIRUNWUTYATTHIP、CHATDONSIRIPHINYO、MORADOKSUNINUT、 童玉婷張素莉 等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張麗香所定之性交易模式,係由性交易女子將該次性交易所得置於鐵箱內(性交易每節15分鐘,價碼分別有1500元、1200元及1000元不等),張志明及曾海莉再依約定比例(按前述性交易價碼分別為9:6、7:5及6:4)與女子分帳後,曾海莉每日將其負責照管之拆帳後總收入,交予張志明或張麗香;張志明每日將其負責照管之拆帳後總收入;以及曾海莉上繳之現金,均交付張麗香。張麗香、張志明與曾海莉以此方式而營利。
二、案發經過嗣於107年6月20日晚間8時40分及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等地執行搜索後,分別在龍安街48號及52號兩地,查獲嫖客 吳茂松林甫軒黃順昌黃一軒丁祥恩 等人,並合計扣得計時器2個、潤滑劑2瓶及保險套7個等物;在龍安街82號,查獲嫖客 鐘勇庭陳世華 2人,並扣得鐵箱及抽屜內之性交易所得合計6萬4200元及保險套77個等物;在成功一路47巷11號1、2樓,查獲嫖客 陳信凱 ,並扣得帳冊1張、鐵箱內之性交易所得5萬1000元、計時器5個、潤滑劑6瓶及保險套41個等物。經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後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月1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張麗香、 張土明 及曾海莉三人,遭指控之罪名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營利容留性交罪,並非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不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必須合議為之。然則,被告三人於108年4月10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以獨任方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致,並經事實欄所述女子與嫖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前開證物扣案可稽,足見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之犯罪行為足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營利容留性交罪,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或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意圖營利之一貫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共同正犯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並非累犯被告張麗香前因妨害風化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依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其理由如後所述。
㈠、自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觀之
1、法律見解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imZweifelfur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2、本案情形經查:刑法第44條規定易刑處分之效力如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所謂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執行完畢,是否包括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亦即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是否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甲說認為立法既稱「以已執行論」,即是視為執行完畢,當然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乙說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單純入監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蓋刑法第47條僅於第2項規定:「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未另設一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以累犯論。」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得率而謂其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進而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在兩說並存時,司法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如此,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後,自無累犯之可言。
㈡、依刑法理論言之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刑法理論對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
1、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2、自立法技術觀之其次,刑法第323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3、自立法用詞觀之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何況,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在立法解釋上出現爭議時,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4、自刑法規定觀之尤有進者,若被告入監執行只有數日,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則應如何?本院認其短暫之執行,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則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月以上15年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月。準此以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月以上,即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茲被告之前述有期徒刑
2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㈢、結論
1、在理論上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
2、本案情形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4月,並未入監執行,而係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自非累犯無訛。
五、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該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㈥、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媒介性交罪
㈠、罪之審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本罪係以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申言之,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引誘、容留或媒介,其限制條件係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第1項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第2項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88年4月21日,修正為現行條文。法律上,其構成要件固有調整;而實際上,除良家婦女換為男女外,並無多大變更,不過調高刑度而已。其次,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以觀,本罪究竟有何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而必須犯罪化?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而言,似無任何法益受到侵害,亦無任何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其犯罪化已然違背法益原則,其調高刑度當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再者,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當然包括決定自己性行為之自由。年滿18歲之男女,當其決意與異性為性交時,無論其為性交易與否,因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刑法及其特別法並無處罰明文;惟對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竟以其得利或營利,而加以犯罪化,施以刑罰,顯然違背刑法謙抑原則,不具適當性,違背適當性原則,遑論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是其犯罪化,自然違背比例原則。何況,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是為人性尊嚴原則。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禁慾與否,係人民之自由,為人性尊嚴之一環;對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者,施以刑罰,無異以公權力要求人民厲行禁慾主義,不但欠缺正當性,違背人道原則,自然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刑之審查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固僅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惟本院既認其犯罪化之立法不合比例原則,違背法益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已如前述,則無論其刑罰種類如何,皆不得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並非短期之自由刑,且無罰金刑可供選科,則被告除非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才得以因易科罰金而免於牢獄之災,否則皆須入獄服刑。因此,其刑度過高,亦非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何況,本罪並無被害人,乃無法益侵害之犯罪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張麗香僅有兩次類似之前科,被告張志明僅有一次類似之前科,均無其他犯罪前科;而被告曾海莉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何況,被告三人自始坦承犯行,可見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應可從輕量刑等情;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詐欺取財罪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本罪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4至3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5級量刑空間。
2、裁量結果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三人之行為責任,特別考量本罪係無法益侵害之犯罪,認為量處低度刑如主文所示,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以示儆懲,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萬一,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時,更期待被告在失去自由以抵償其責任之餘,能依監獄之教化加之個人之悔罪,而成為更生之人,得以再社會化,以便重新回歸社會,不再犯罪。
㈢、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曾海莉既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而其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然符合緩刑之規定。本院考量本件係無法益侵害之案件,被告既無前科,本件又為初犯;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反省,經此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裁量沒收
1、法律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已如前述。然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本案情形
A、扣案之物經查:扣案之現金11萬5200元、計時器7個、潤滑劑8瓶、保險套125個及帳冊1張等物,分別為被告張麗香供犯罪所用與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扣扣案,並無沒收障礙問題,自無諭知追徵之問題。
B、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張麗香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6月20日當日遭查獲,應予扣除),每日營收平均約為6000元(參見偵查卷107年9月6日偵查筆錄)等語;公訴人因而認為其犯罪所得為120萬6,000元(201日*6000元=1,206,000元);惟其於審判中改稱平均每週經營三天(審判卷第59頁即108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以審判中之供述為基準。因此,公訴人於審判中改稱:被告張麗香於上開期間至少經營86日(201日除7乘3等於86日),犯罪所得至少51萬6千元(6006元乘86日等於516000元)一節,應可採信。準此,上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具體之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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