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王建富 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惟兩造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尚有爭議,且兩造間從未約定聲請人須負擔公司虧損,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共同分擔公司一切開支,並要求聲請人簽立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應無理由。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應無對價關係,且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後,相對人執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1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78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09年3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9年4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票款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799,998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因前開債權係屬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799,99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本案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為160,000元【計算式:799,998元×6%×(3+4/12)=1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於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