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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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於102年7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與前案(即10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於
103年1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與前案(即105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與前案(即106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
0日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所載「被告 楊志偉 」更正為「被告楊志明」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段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再系爭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見警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23號被告楊志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
○○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因缺錢花用,擬竊取物品變賣換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凌晨5時38分,騎乘腳踏車搜尋行竊目標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游志偉 住家門口花盆內裝飾用之大貝殼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游志偉發現後報警,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查悉楊志明所為,約詢楊志明到案後,楊志明自行提出所竊大貝殼。
二、案經案經游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偉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志偉之指述。
(三)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相片。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