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7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0日上午9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一個月,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