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62號清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方茂生 以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邀同
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8月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國瑞牌大營貨車乙台,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
定自84年8月27日起至86年4月27日止,共分21期,按月每期
清償新台幣(下同)54,000元,逾期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
依15%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契約
書、債權計算書、經濟部商業司聲請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