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鉦家 (即 黃景鴻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
1,13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6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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