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510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8年4月7日上午9時1分在本庭第32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102號裁定附表: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被告二人之最近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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