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1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被告應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應按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3.97%機動計息,嗣後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190,279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利率
表、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