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
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9.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
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
8月27日帳單截帳日為止,共計483,802元(含本金418,104
元、利息65,698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貸放資料查詢、帳單匯總資料查詢各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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