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一三七之一九號面積○點○○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一三八之一四號面積○點○○三八公頃建地二筆,連同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七之一八號、建號二七六九之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一層四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二層四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共計九八點七六平方公尺樓房一幢(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 溫清助 等十一人共同投資所建,因銷售情況不佳,經全體合夥人協議按出資比例,將所建房屋分配登記於各合夥人。伊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係受全體合夥人之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詎於七十五年間伊與合夥人為合夥之清算時,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以供結算,乃由上訴人受讓取得合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物返還債權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經查,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事項,證人溫清助於第一審證稱:「(蓋)二層式(房屋),十六棟,賣了三棟。其餘十三棟股東分掉,當時先登記所有人名義。到七十五年才結算,十三棟分別登記何人名下,不太記得。」、「(乙○○登記到)一棟。」、「(乙○○)以何人名義(登記),何名不知。」。證人 連忠勇 亦於第一審證稱:「(銷售情形)不好,只賣了三間,其他的拖一段時間,未結帳,後來我要求結帳,本來說要登記在一姓溫的股東名下,我不同意,我說要登記在各股東名下,當時乙○○的要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答應,乙○○說要用他們公司會計名義來登記,我記得為一位陳小姐,後來就登記在陳小姐名下。」連忠勇亦證稱:「當初蓋房子我是與溫清助合夥的,乙○○是我介紹給溫清助認識的……因房子賣不出去,溫清助想把房子登記過戶在自己名下,但我不同意,怕他跑掉。」、「……乙○○亦佔合夥的一份,且怕稅捐很多,所以我同意把房子登記於各合夥人。」、「(如何乙○○以甲○○之名義來登記合建的房子﹖)陳她以前賣磚的,我打電話要給乙○○,電話卻是甲○○接的。」、「……分房子時,我有打電話給乙○○,怕被溫清助去抵押,房子先登記下來……溫清助拿很多房子去貸款,我趕快就登記一間……他(按指溫清助)是大股東,我想先登記下來才有保障。」。上述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參與合夥購地建屋之「合夥人全體」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將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認係上訴人所稱之參與合夥購地建屋之合夥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興建完成房屋及基地之分配登記,應僅能認係合夥人間就興建完成房屋及基地之分配約定,而上訴人將其受分配之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溫清助等十一人共同投資購地,信託登記為 卓朝聘 名義,全體合夥人曾立有協議書為憑;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依合夥全體所為暫將合夥房地產權信託登記於各合夥人或合夥人指定之人之協議而為信託登記,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全體竟未立有書據等為憑,與先前之行為方式迥異,上訴人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後,變更主張為係購地建屋之合夥人全體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其於合夥清算後,受讓合夥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債權云云,其未能舉證證明後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前後主張不一,亦可見其後主張之不實。末按,上訴人雖提出通知書二件為證,主張其與溫清助等人之合夥關係至七十五年始為清算,於合夥清算前,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係受全體合夥人之信託而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購地建屋之合夥人全體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合夥於清算前非不得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夥購地建屋之合夥人業已將興建完成房屋及基地分配登記於合夥人或合夥人之指定人,而堪認係合夥人間就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基地所為分配之約定。上訴人該項主張,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所主張購地建屋之合夥人全體之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其自合夥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人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連忠勇除於第一審為前述之證詞外,尚於原審訊問「登記該名義(指被上訴人)有無以合夥名義繼續賣房子﹖房屋權狀有無拿出來﹖」時,答稱:「因房子賣不掉,在七十五年結算時,我曾打電話與乙○○連絡,但是陳小姐接的,我告訴她把文件印鑑證明拿出來賣掉房子以便辦理結算,她說好的。但她還是沒拿出來,我們沒辦法,只好把那份分給乙○○,且結算後尚有一些現金,要劉來拿。」;又就問:「乙○○想過戶給甲○○是信託關係﹖還是贈與﹖」,答稱:「不可能是送的,她只是劉公司的職員。」(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由證人溫清助及連忠勇證詞顯見連忠勇等人之合夥係於七十五年才結算,在此之前並無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若非參與合夥購地建屋之「合夥人全體」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合夥人之連忠勇,憑何權利連絡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把文件印鑑證明拿出來賣掉房子以便辦理結算?縱如原審所認定,僅能認係合夥人間就興建完成房屋及基地之分配約定,然並不能謂其非為合夥之財產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原審未經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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