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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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附表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7年12月27日)前所犯;本院又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以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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