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人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人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人碩係 邱俊芬 之外甥,邱俊芬是鄭人碩之大阿姨。邱俊芬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陪同胞妹 車俊俊 (鄭人碩之小阿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牙醫診所前,處理與鄭人碩間之債務糾紛,適邱俊芬、車俊俊在鄭人碩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口前欲與鄭人碩理論時,鄭人碩疏未注意邱俊芬之手放在車門上,因欲駕車離去而用力關上車門,致夾傷邱俊芬左手,造成邱俊芬受有左手食指腱鞘囊腫、左手第2、3、4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俊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芬、證人車俊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4、15至16、53至57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按(偵卷第33、35至37、39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事發係緣因於告訴人之妹車俊俊欲向被告追討索回其夫婿前於103年間匯給被告之新臺幣60萬元(偵卷25頁匯款申請書可參),告訴人陪同車俊俊前去找被告,被告無意相談,急欲駕駛自小客車離去,於關車門時疏未注意而夾傷告訴人左手。依當時情形,告訴人與車俊俊均為被告之阿姨,為了前揭債務之事前去找被告欲行商討,被告卻不加理會,用力關上車門欲逕自離去,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導致車門夾傷告訴人左手,造成告訴人左手食指腱鞘囊腫及第2、3、4指挫傷,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所致傷勢均非輕微。且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夾傷事發後並未陪同其就醫即自行離去,針對此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陳稱「...我將車門關上,然後我就聽到有一聲大叫的聲音,我就將車門打開,我就對著車俊俊說『我不想見到你們,你們給我滾』,接著車俊俊以右手甩了我左臉一巴掌,他們兩位就進到○○牙醫哭,我就開車離開了」、「我當天有跟告訴人說,我無法陪同你去醫院是因為證人(按:即車俊俊),我不想和證人待在同個空間」(偵卷第11、56頁),可見被告的確在夾傷之事發生後,不顧告訴人傷勢情形,即自行離去,加以被告自事發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在在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於科刑時,僅以被告坦承犯過失傷害罪,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詳予斟酌上開犯罪當時之情狀,對被告僅判處拘役20日,不免過輕。本件被告於事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又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自不宜予其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阿姨即告訴人與車
俊俊欲與其商討債務糾紛事宜時,僅因其急欲駕車獨自離去,竟置告訴人安全於不顧,用力關上車門,導致夾傷告訴人左手,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所致傷勢均非輕微,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於事發後不顧告訴人傷勢情形,逕自離開現場,迄今又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雖其坦承犯過失傷害罪,然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職業為牙醫師,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