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騎樓,竊取 林晏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林晏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至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人不是我,我在原審是因為當時寄押在桃園監獄,環境很差,我想要儘速解還所以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2、140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晏宇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人竊取,
嗣於107年5月16日尋獲等情,業據林晏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43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易字第12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現場勘察照片(見易字卷第32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監視器截圖畫面(偵字卷第18至20頁),竊取並騎乘上
開機車之竊賊雖戴上口罩,然將該畫面與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之相片、被告於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檢察官提解到庭所拍攝之相片(見偵字卷第17頁、第52至60頁)相互比對,該竊賊之髮型、頭型、額頭與兩側髮際線之形狀特徵,均與被告本人相同,被告並供稱其入監前之髮型即為接近平頭之短髮(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被告供稱其身高約170公分(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監視器截圖畫面所攝得之竊賊為一般中等身材之人亦屬相符,且該竊賊著深色T恤上衣、深色長褲,屬年輕人之穿著打扮,亦與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之客觀情事並無齟齬。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竊盜犯罪事實,確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戴口罩之竊嫌為其本人無誤,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原審10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7至60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所撰寫之上訴狀仍載稱:「上訴人自身之犯行乃違反國家之律法,故一切坦承供認配合,祈能換取較輕之刑罰,但原審判決令上訴人誠難信服...上訴人亦即受刑人深感量刑過重,有情輕刑重之情形,對被害人深感歉意,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祈能換取較輕之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仍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有其他客觀事證可互為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嫌無誤。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辯稱於原審審理時因遭寄押於桃園監獄,環境甚差,為了想要儘速解還方認罪云云,然被告係於108年3月21日方因開庭借提,而自該日起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見原審卷第55-1頁),至原審同年3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僅收容於桃園監獄約5、6日之久,若謂被告係受迫於桃園監獄環境惡劣,為求盡早解還,即不顧可能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風險,逕自承認犯罪,實非一般刑事被告所可能採取之行為,被告又係具有相當刑事前案紀錄之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辯顯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自承其歷次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何等不法影響(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其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又具狀主張其案發當日係在永和樂華夜市附近與友人 曾宜雯 等人唱歌喝酒至天亮,有不在場證明,並聲請傳喚證人曾宜雯為證云云,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曾供述其有何不在場證明,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方為上開主張,已難遽信,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強盜罪與本件竊盜案其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僅有方法手段不同及強制程度高低之差異而已,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導致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自假釋期間內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嗣經尋獲且已發還告訴人林晏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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