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第二審程序即已開始,原第一審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該項補費裁定自屬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為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前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卷第21頁),提起抗告(下稱聲請迴避裁定之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卷第31頁,下稱命補費之裁定),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並對命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下稱補費之抗告),原法院於109年1月6日以未繳費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就聲請迴避裁定之抗告(原法院卷第41頁,下稱得抗告之裁定),及以命補費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補費之抗告(原法院卷第45頁,下稱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2月15日就得抗告之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13頁,下稱本院109年2月15日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21頁),是抗告人對於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及本院109年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命補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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