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章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曉惠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乙情,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可稽(見原法院卷14至16頁),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應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法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相對人除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有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9至13頁),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容觀之,尚待原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難認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自承擔任鄰長及國小家長委員,復與友人宴飲,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言詞辯論筆錄、通知函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28、31至33頁),然此對於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尚不生影響,抗告人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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