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上訴人 潘鵬鈞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上訴人 張妙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99、28214、2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潘鵬鈞部分:
⒈其與被害人吳○賢有毒品買賣之財務糾紛,並無強盜犯意,
被害人係自知理虧主動配合拿出財物,無不能抗拒情形。原審偏信被害人供詞,亦不傳訊與被害人亦有毒品交易糾紛之證人巫○育到庭,證明其與被害人確有恩怨存在,復未說明不採其辯解及不調查被害人毒品交易責任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案現金新臺幣7萬元係交易所得,又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理由顯有矛盾云云。
㈡張妙君部分:
原判決未斟酌其所為非妨害自由核心要件行為,案發時與男友共同北上、並無交通工具,對被害人未違反任何義務,現有正當職業,已與男友分手,不會再犯等情,未詳細說明各法定量刑事項,且量刑過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潘鵬鈞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併諭知沒收;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妙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潘鵬鈞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買賣毒品糾紛,其無強盜犯意,亦未以強暴手段令被害人交付財物等辯詞,均不足採;潘鵬鈞有本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與犯行;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潘鵬鈞雖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巫○育到庭,以證明被害人曾
賣假原料予巫○育,騙取金錢,其於巫○育前往催討債務時恰巧在場,致被害人認其力挺巫○育,雙方因而結有仇怨,且謂巫○育詳細地址不詳等情(見原審卷第421頁聲請狀)。則其所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無從傳喚,原審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張妙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為無不妥,予以維持之理由。該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宏卿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