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以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以磐(下稱受刑人)從事保全工作,育有兩子,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希望能多分幾期,受刑人定會按時繳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8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於106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聲請就前揭有期徒刑4月能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並於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經檢察官命准予受刑人就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當日為第1期應繳納1,000元(受刑人已繳納該期易科罰金),第2、3期應分別於10
6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7日,各繳納61,000元在案。嗣受刑人於同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聲請就前揭刑期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為122日(扣除已繳易科罰金1000元之日數),計732小時,應於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起8月內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196號全卷審閱無訛。
㈡查受刑人係於106年5月16日以前開事由,就檢察官准予易
科罰金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官依法務部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基於法律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審酌受刑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況受刑人嗣於106年5月18日就上開有期徒刑4月,扣除已易科罰金1,
000元之1日,所餘刑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給字第719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執字第7196號卷第33頁),則受刑人復以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增加罰金繳納之期數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