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上訴人 陳順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九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0、二0二九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順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事實一之㈡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事實一之㈢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均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上三罪並皆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扣案之 德林吉 雙管改造手槍(即掌心雷手槍,事實一之㈡部分)及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即改造九0手槍,事實一之㈢部分),皆僅持有短暫之2、3日,且實際上未供犯罪目的使用,而持有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事實一之㈠部分),更無任何殺傷力,客觀上應有堪值同情、憫恕之處,惟原判決未實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所致實害,逕泛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誠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所為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已載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理由貳、伍、二、㈡),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引據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各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素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上訴人持有相關槍械之時間非長,亦無查獲持槍犯案之情事,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訴人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並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及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之恤刑目的等情,並說明第一審之量刑係屬妥適,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適度之折扣,無何裁量權濫用或悖於執行刑恤刑目的之情事,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或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尤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國棟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