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路○段58之3號9樓之2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巴黎之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下同)93年7月起
至97年5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2,607(即每月4
81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巴黎之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
欠自93年7月起至97年5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2,60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93年至96年度住戶管理費繳納明細
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2,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