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87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楊國瑞
       楊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楊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國瑞於民國87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楊錦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楊國瑞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楊錦章則以:並未申請信用卡,亦沒有幫被告楊國瑞簽
署任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件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連帶
保證人資料卡等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楊錦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楊錦
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人
資料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與本院於100年9月
15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楊錦章所為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
及被告楊錦章於100年9月15日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以肉
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系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之簽名式樣
、筆順及力道等與被告楊錦章當庭簽名相同,故本件連帶保
證人資料卡確實是被告楊錦章親自簽名無訛,則被告楊錦章
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