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45號
相 對 人 紀佳良
詹國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佳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法
官及書記官,其等二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中認聲請人就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5、6、8等犯罪事實犯有結夥竊盜罪,並各處以有期徒
刑1年,惟上開事實全係誤載、誤判,造成聲請人冤獄執行
,並受有名譽、自由及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相對人等賠償
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其
他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
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
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
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
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
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
明。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
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
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
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
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已修正為刑事補償
法,並於100年9月1日施行),予以補償。為維護審判獨立
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
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
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
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
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
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
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
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
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
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
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及書記官,
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誤判情事
,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公務員
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而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相對人求償,於法自有未
合。且依聲請人所載內容觀之,係屬相對人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其裁判之結果,縱與上級審判決之認定不
同,亦屬因採行獨立審判制度所無法避免,況其等亦未曾因
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顯難認相對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
調解,應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