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45號
相 對 人  紀佳良
       詹國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佳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法
官及書記官,其等二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中認聲請人就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5、6、8等犯罪事實犯有結夥竊盜罪,並各處以有期徒
刑1年,惟上開事實全係誤載、誤判,造成聲請人冤獄執行
,並受有名譽、自由及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相對人等賠償
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其
他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
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
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
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
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
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
明。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
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
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
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
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已修正為刑事補償
法,並於100年9月1日施行),予以補償。為維護審判獨立
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
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
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
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
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
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
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
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
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
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
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及書記官,
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誤判情事
,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公務員
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而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相對人求償,於法自有未
合。且依聲請人所載內容觀之,係屬相對人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其裁判之結果,縱與上級審判決之認定不
同,亦屬因採行獨立審判制度所無法避免,況其等亦未曾因
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顯難認相對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
調解,應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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