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47號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賴惠煌
被   告  林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被告
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5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橋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3段與坪林橋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 蔡鴻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28,848元(含零件費用23,148元、工資
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合計28,848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含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
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停等紅燈之際,應無肇事原因。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卷宗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損壞之
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開車損之結果,益徵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28,848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3,148元,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98年12月25日領照,至100年4月5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已有1年3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2,809元【計算式:23,148×369÷1,000=8,542;23,
148-8,542=14,606;14,606×369÷1,000×4/12=1,79
7,14,606-1,797=12,8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00元及烤漆費用4,800元
,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509元(
計算式:12,809+900+4,800=18,509)。原告於18,509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509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原告負擔358元,被告負擔64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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