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8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尚良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資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尚良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明知無支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撥打電話至新梅車隊服務中心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該車隊所屬司機 林志文 經指派駕駛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洪尚良上車後即向林志文稱其欲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林志文誤信洪尚良將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乃搭載洪尚良往桃園市龍潭區方向行駛。 嗣林志文 搭載洪尚良至桃園市○○區○○段○○○號前時,洪尚良訛以向友人拿錢以支付車資,而下車離去,迨洪尚良遲未返回,林志文始悉受騙,洪尚良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700元應付車資之利益。
⒉明知無支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8時23分許,撥打電話至新梅車隊服務中心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該車隊所屬司機 邱定凱 經指派駕駛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洪尚良上車後即向邱定凱稱其欲至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三元一街路口,邱定凱誤信洪尚良將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乃搭載洪尚良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嗣林志文搭載洪尚良至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三元一街路口時,洪尚良訛以要進去拿錢以支付車資,而下車離去,迨洪尚良遲未返回,邱定凱始悉受騙,洪尚良即以上開方式詐得470元應付車資之利益。
㈢案經林志文、邱定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尚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志文及邱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訪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洪尚良書立之便簽、洪尚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免
費搭乘計程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以上開詐術,共計獲得免支付車資之利益1,170元,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1-53頁),是其詐得合計1,170元之車資利益,屬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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