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牧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蔡牧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承翰 」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牧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加入 陳建華 (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蔡牧樺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張惠軒 」、「樂寶寶」結識 李俊男 ,將李俊男加入LINE「漲不停力量」、「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群組,並佯稱:可以透過「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蔡牧樺經陳建華在Telegram「冰原歷險記」群組內指示,即於113年3月3日下午,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北上至臺中市,於同日17時35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佯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並出示偽造之「現金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予李俊男觀看,佯以前開身份向李俊男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李俊男而行使之。蔡牧樺隨即於同日17時38分許步行離開,並依指示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牧樺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俊男於113年3月24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提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27至133頁、本院卷第93至94、106頁),核與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於大雅區學府路125巷30號與告訴人面交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至17時35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②113年3月3日17時35分至17時3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③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被告離開現場、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張惠軒」、「樂寶寶」及「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主頁介面截圖④詐騙平台軟體、帳務中心、出金、交易介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55、59至60、67至71、74至11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60萬元,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需要幫忙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5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薪資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擔任車手迄至113年3月31日共取得3萬元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猶供稱:我都是日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之,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