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167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倍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章巧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