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張坤荃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張坤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9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7頁),且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愷他命1罐1、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2、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3、送驗晶體(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4.3308公克,純度63.9%,純質淨重21.937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9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25至127頁)】2愷他命1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被告張坤荃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3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783號搜索票,先於同年3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1其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1.05公克)。
再於同年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其居處執行搜索,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共21.9374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78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98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扣案足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