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9日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撤銷發回,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11年10月24日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至3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且已賠償完畢,有111年10月24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52833卷第11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及 潘詩婷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均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111年10月24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52833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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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張惠雅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689元),得手後,藏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 林哲 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刑事委任狀、遭竊品一覽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