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聿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聿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12分間之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技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被告李聿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聿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30公尺處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當場對李聿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聿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志遠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