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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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段心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四一之三號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基隆市警查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足以佐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除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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