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晉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晉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抗告人即被告吳晉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書狀僅記載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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