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6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越過窗戶將手伸入屋內竊盜,即應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已將手伸入被害人之檳榔攤窗戶,著手竊取香菸,自應成立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