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朋友員 林鎮 住所旁邊公園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1星期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
2日間凌晨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期間內先於95年3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又於95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同上住所為警查獲,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4日查獲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又於95年3月22日查獲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施用海洛因部份,除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日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