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41號原告丁○○
丙○○戊○○○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丁○○之妻,原告丙○○、戊○○○之媳婦,與丁○○感情不睦,其二人自民國89年11月間開始協商離婚事宜,丁○○並遭被告趕離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暫與丙○○、戊○○○住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9樓。惟被告多次到原告住處吵鬧,揚言「要讓丁○○沒有工作」、「要讓丁○○身敗名裂」、「要讓鄰居都知道丁○○拋妻棄子」、「要讓鄰居都知道丙○○、戊○○○夫妻養出這樣丁○○這樣拋妻棄子的兒子」、「要讓原告無法作人」等,原告起初勉強忍耐,嗣因情況嚴重經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27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詎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被告(一)於93年5月下旬多次打電話給丁○○任職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關係部、總經理秘書室,揚言在股東會抗議並通知媒體,迫丁○○出面善後;(二)於93年6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至丁○○原工作場所大樓前舉白布條抗議,迫丁○○撤回對被告之弟即 李強華 民事訴訟;(三)於93年8月6日至原工作場所向丁○○索取金錢,丁○○為免發生口角置之不理,被告便前往原告住處按門鈴未獲回應,便在信箱上張貼「16號9樓丁○○先生請出面處理,甲○○留」,當日深夜再度到原告住處一直按門鈴,腳踢住家大門,戊○○○因此發生心絞痛現象,服藥無效於93年8月11日送醫至同年月20日出院;(四)於93年8月24日上午5時20分許,再度前來連續按門鈴2小時,經原告報警始離去,當日中午12時又前來連續按門鈴騷擾原告,並腳踢大門大聲叫囂,致戊○○○又生心絞痛現象,經以救護車送醫急救;(五)於93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復於丁○○原工作場所大聲叫囂,引起同事側目。而被告之騷擾行為,使原告之精神遭受恐懼,侵害原告住處居住安寧,甚至使戊○○○心絞痛送醫急救,生命差點不保,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丁○○、丙○○、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丁○○、丙○○、戊○○○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之部分,因原告於95年8月21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被告於93年8月24日、同年9月29日前往原告住處、丁○○工作場所,皆在外面公共人行道上,且係為請丁○○出面處理小孩入學、戶籍、生活費用等不得已之理由,而僅按電鈴欲表明來意,而屋內無人回應,並不知戊○○○在家休養,且當日之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中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故被告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亦不構成騷擾行為。況戊○○○本患有長期性之糖尿病、心臟病,其送醫治療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3年8月24日,前往原告住處按門鈴,經原告於同日5時20分、6時20分、12時30分報警處理後始離去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4日至其等住處按門鈴,且從上午5時20分許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長達7小時期間,按鈴頻率不固定,曾按門鈴2小時之久等情,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3年8月2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於5:20及6:20時處理木柵路3段48巷3弄16號9樓有人按其電鈴案,按鈴者為甲○○...」、「一、該女子為甲○○欲至該址找其丈夫丁○○未果,故一直按門鈴,已勸離。二、另該址9樓 楊錦妹 心臟病突發,適時通知救護車,並由其家屬丙○○陪同至萬芳醫院就診。」等語,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自承其於93年8月24日,前往原告住處按門鈴,經原告於同日5時20分、6時20分、12時30分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於其與丁○○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255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庭訊時亦自承:其有去按門鈴按了2個小時(見該卷宗第73頁非訟事件筆錄),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筆錄無訛,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至其等住處久按門鈴之事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清晨即前往原告住處久按門鈴,實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依社會一般通念,此舉即屬無故打擾而構成騷擾;縱被告所辯其按門鈴係為請丁○○出面處理小孩入學、戶籍、生活費云云屬實,仍無解其行為之不法。又依被告上開行為觀之,原告因無法預期被告何時會再按鈴騷擾,故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態,且戊○○○送醫與被告騷擾行為時間相當,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精神受到相當痛苦;至戊○○○罹患心臟病、糖尿病之原因眾多,原告所提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心絞痛係被告行為所引致,故戊○○○之身體權受侵害與被告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既以久按原告住處電鈴之方式製造噪音,且其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其等之人格利益受損,且核其等情節實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末查,丁○○稱被告於93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至其原工作場所叫囂,引起同事側目,致其人格權受到侵害,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屬無據。
(二)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創之情形、騷擾行為之內容、時間久暫、危害之程度、原告及被告經濟情況、兩造學、經歷等綜合觀之,認為被告應各賠償丁○○、丙○○、戊○○○精神損害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各於93年5月間、同年6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6日,以前開行為騷擾原告,原告因之受有損害縱然屬實,惟原告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95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依前揭說明,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故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1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丁○○、丙○○、戊○○○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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