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處拘役伍拾玖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益智小精靈壹台、益智五子棋壹台、益智上海壹台、小叮噹禮品販賣機變異體拾肆台(滿天星電子遊戲機拾台、大富翁六代貳台、小丑八線貳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肆台、賭資新台幣陸仟元、切換器壹台、代幣玖佰玖拾參個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叮噹禮品販賣機變異體拾肆台(滿天星電子遊戲機拾台、大富翁六代貳台、小丑八線貳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肆台、賭資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步步高電動遊戲機禮品商行」、「幻奇歡樂世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陳仁傑 ,陳仁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明知上開「步步高電動遊戲機禮品商行」、「幻奇歡樂世界」等獨資商號登記核准之營業項目均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依法不得在內擺設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營業,更不得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址賭博財物,竟僱請與之有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擔任兌換電子遊戲機代幣、開分(即依顧客所支付之金錢數額依比例在電子遊戲機上顯示分數)、洗分(即依顧客打玩電子遊戲機所得之分數依比例兌現現金與顧客)等工作,並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擺設益智小精靈1台、益智五子棋1台、益智上海1台、小叮噹禮品販賣機變異體14台(滿天星電子遊戲機10台、大富翁6代2台、小丑八線2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4台(合計21台)等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打玩,且其中小叮噹禮品販賣機變異體14台(滿天星電子遊戲機(即俗稱7PK撲克牌)10台、大富翁6代
2台、小丑八線2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4台,係由甲○○以1比1之比例開分後,供顧客在上開電子遊戲機上押注(每次押注最少20分開2張牌,再押20分開3張牌,最高押注80分開5張牌),若開出兩對(2張牌數字或英文字母相同)、3條(3張牌數字或英文字母相同)、小順(5張牌分別為9、
10、J、Q、K)、大順(5張牌分別為10、J、Q、K、A)、鐵支(4張牌數字或英文字母相同)、同花順(5張牌花色相同且連號)等牌型則可依比例獲取積分,若未開出上開牌型則押注分數歸零(即由丙○○、甲○○取得等值現金),累積一定積分後由甲○○洗分兌換等值現金與顧客,而為賭博行為多次,嗣先於94年1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上址擺放有益智小精靈1台、益智五子棋1台、益智上海1台等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營業而查獲(另現場擺放之小叮噹禮品販賣機變異體14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4台等因業遭預先以切換器切換及斷電以逃避查緝而未查獲),丙○○、甲○○於遭查獲後,仍基於前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址繼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且連續為賭博行為多次,其中乙○○於9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上址,以上開玩法打玩滿天星電子遊戲機1台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706號搜索票到場查獲,並扣得小叮噹禮品販賣機變異體14台(滿天星電子遊戲機(即俗稱7PK撲克牌)10台、大富翁6代2台、小丑八線2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4台、賭資新台幣6000元、切換器1台、代幣993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丙○○、甲○○、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丙○○、甲○○、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仁傑、 林秀卿林正裕曾存淞鍾振強吳孟哲
陳俊廷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分別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步步高電動遊戲機禮品商行」、「幻奇歡樂世界」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陳仁傑(證稱上開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證人即94年12月23日查獲時在場之林秀卿、林正裕、曾存淞(均證稱當時共有18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證人即94年12月23日至上址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巡官鍾振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職員吳孟哲、證人即94年12月16日至上址查獲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職員陳俊廷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步步高電動遊戲機禮品商行」、「幻奇歡樂世界」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幻奇歡樂世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明確註明「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2紙、現場採證照片55幀、扣案益智小精靈1台、益智五子棋1台、益智上海1台、小叮噹禮品販賣機變異體14台(滿天星電子遊戲機10台、大富翁6代2台、小丑八線2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4台、賭資新台幣6000元、切換器1台、代幣993個、卷附經濟部95年12月7日經商字第09502163290號函(覆稱本件查扣之益智小精靈、益智五子棋、益智上海均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又小叮噹禮品販賣機變異體、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均為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等情)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雖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因該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行為人與他人賭博,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22條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即含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是被告丙○○、甲○○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屬繼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丙○○、甲○○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 李亭 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在於實施賭博犯行,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居於主導決策之地位、被告 李亭立 就上開犯行居於附從聽命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為銀元1百元以上3佰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另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為銀元1百元以上3佰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本件而言,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最高僅能處新臺幣30000元(即銀元10000元)之罰金,不論依新舊法均無易服勞役期間逾6月之可能,而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換言之,較少之勞役期間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叮噹禮品販賣機變異體14台(滿天星電子遊戲機(即俗稱7PK撲克牌)10台、大富翁6代2台、小丑八線2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4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6000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益智小精靈1台、益智五子棋1台、益智上海1台、切換器1台、代幣993個為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監視鏡頭3個、感應器1個、監視螢幕1個、鑰匙1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適用舊法││前段│以銀元計算。│之1條規定,法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被告(況倘於個案│││數額2倍至10倍。│新臺幣計算。│中宣告罰金刑時,││││提高法定刑中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數額至30倍。│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為正犯。│為共犯。│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至二分一。│論併罰)│不利於被告。│├────────┼────────┼────────┼────────┤│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罰)│不利於被告。│├────────┼────────┼────────┼────────┤│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適用舊法。││第2款、第3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供││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犯罪所用之物,於││預備之物沒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均得宣告沒│││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收,新法並無較有││││規定。│利於被告;且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既為舊│││││法,沒收自亦應適│││││用舊法。│├────────┴────────┴────────┴────────┤│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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