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被告乙○○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25號、第153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此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丁○○、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325號、第1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9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收受處分書後,於95年12月19日委由代理人倪子修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害人 徐靖翔 依法醫師解剖之鑑定報告係因瀰散性亞急性間質性肺炎併局部急性發作而敗血休克死亡,而依醫學中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胸腔內科網頁之記載,在臨床診斷病患是否感染肺炎,除了一般之身體理學並配合血液及痰的檢查外,最重要簡便判斷之工具,就是施作胸部X光檢查,在施作X光檢查確認病患有肺炎之跡象時,即應對病患及時施打抗生素等積極治療;本案被告乙○○及丁○○所涉及之醫療疏失,係被害人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急診部診治時,何以未能診斷出病患可能係罹患死亡率極高之急性肺炎?被告何以僅將被害人當作一般之感冒病患予以消極之診治?若被告醫師診斷正確,在被害人住院前即為被害人緊急施作X光檢查,當可即時確認被害人有嚴重的急性肺炎,即可立即施作施打抗生素等必要積極緊急的治療,以挽救其生命;原駁回及不起訴處分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認定抗生素之給予或X光檢查,均可在住院後實施,並未認定急診當時馬上要做胸部X光檢查及給予抗生素治療,難謂被告乙○○、丁○○二位醫師,有何延誤醫療疏失之處云云,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駁回及不起訴處分自有嚴重違誤之處。
(二)本案被害人於民國94年4月16日深夜11時40分至婦幼醫院急診部就診,並於17日凌晨零時8分完成掛號手續,告訴人主訴被害人係4個月大之幼兒,已有幾天出現咳嗽、流鼻涕、心跳較快、晚間無法安眠、拉肚子之情形,並出現間斷性之呻吟聲,且16日當天白日皆出現數次嘔吐無法餵奶的情況,經過被告醫師一般之理學檢查後,發現被害人之臉色慘白、嘴唇發疳,且被害人之心跳超過每分鐘220次,呼吸次數亦達60多次之多,故被害人依當日情況,依小兒檢傷分類表之記載,以其僅4個月大的年齡以觀,其病情早已達小兒檢傷分類表第二級或甚至達第一級的狀況,然被告身為急診部醫師及小兒科之住院醫師,竟僅以較不危急嚴重之第三級之狀況對被害人予以處置,其診斷已難謂無疏失之處。且本案被害人依法醫師之鑑定報告,既稱被害人係因瀰散性亞急性間質性肺炎併局部性發作而敗血休克死亡,且被害人至急診部就醫後僅逾2個多小時,即出現休克而開始急救,顯見其肺炎之症狀非常嚴重;何以被告醫師未能正確診斷出病患可能係罹患急性肺炎之情況,而採取必要即時的緊急醫療措施?為何被告醫師不採取判斷是否肺炎最有效之X光檢查,作最有效即時之診斷?反而僅是錯誤診斷病患係罹患上呼吸道感染及鼻涕倒流,而施以無效之台大二號點滴之注射治療?顯見當日被告二位醫師就被害人之病因有明顯診斷錯誤之情形;況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有施作血液學之檢查,依被害人之血液學檢查報告,其白血球數目在17日凌晨零時59分即已知其數目高達2萬多,而正常的數目僅為4800至18000之間,顯見當時病患某身體器官發炎嚴重;然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作任何之緊急治療或處置,而僅係建議病患作一般住院之觀察,被害人遲至17日凌晨2時5分始辦妥住院住入新生兒一般新生兒病房,亦非加護病房,是本案若被告能在第一時間即診斷被害人可能罹患肺炎,緊急施作X光片照射及血液生化學之檢查等確認後,應可對被害人施以有效必要即時的治療,例如抗生素之施打,輔以各種生命呼吸器之監視設備,當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原駁回及不起訴處分未查,竟謂被告乙○○、 吳肇浩 無需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之處。
(三)本案被害人係94年4月16日深夜11時40分左右,由聲請人送至婦幼醫院急診部就診,由急診部之護理人員即被告丙○○為被害人作一般理學之檢查,被告丙○○明知被害人至急診室後並無使用氧氣之情形,為製造對被害人有施以急救之假象,並欲掩飾被告丁○○、乙○○之所可能之醫療過失,除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填寫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急診病歷上,在檢傷護理評估之生命跡象欄中,虛偽記載被害人有使用氧氣之情形外,並於急診病歷(一)紀錄上,亦記載被害人於急診當時有使用氧氣之紀錄,而從上開紀錄二者記載之時間以觀,前者為17日凌晨零時8分,後者則為凌晨零時50分,故若被告辯稱係因急診當時尚有3、4病患到院急診之情況,乃先記載被害人有使用氧氣後因太忙而忘記刪除等情為真,何以在後者已離急診42分鐘之久之第二份急診病歷(一)之紀錄上,仍記載被害人有使用氧氣之情?難道被告就凌晨零時50分之第二份急診病歷,亦係預先預為填載?顯見駁回及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係因太忙而忘記刪除等語,顯與實情有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依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案發當日除本案之被害人至急診部就診外,當時尚有3、4名病患至急診部就診,故被告因太忙始先填載被害人有使用氧氣之情形,惟案發當時是否確有3、4名其他病患同時在急診部就診?被告丙○○是否對當日其他急診病患,皆有預先填載使用氧氣之情形?抑或僅對被害人之急診病歷上,有虛偽填載有使用氧氣之情?若僅係被害人之急診病歷有預為填載使用氧氣,為何僅是對本案之病患預為填載?而其他之急診病患則無?皆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有進一步之調查敘明,案關被告丙○○是否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原駁回處分未察,率爾認定被告之辯解為真,其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及丁○○於94年4月17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婦幼醫院為到院之告訴人甲○○年僅4月之子徐靖翔作病況檢查時,經告訴人主訴被害人有哭鬧、嘔吐5、6次,並經被告丙○○觀察被害人外觀精神軟弱、活動力差、膚色蒼白、四肢末端冰冷、呼吸喘、呻吟中等情,心跳每分鐘189次,呼吸為55-60次/分及白血球指數達2萬多等狀態,有婦幼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一)在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14325號卷第9、12頁),應可認定。其次,關於被告乙○○及丁○○未立即給予抗生素及進行X光檢查部分,本案前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醫療事件抗生素的給予及進行X光之檢查可以在住院以後才實施,此有鑑定委員會於95年6月14日所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因此,就被告乙○○及丁○○在被害人到院後未即刻給予抗生素及進行X光檢查,應尚難逕認二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另據被告乙○○及丁○○94年4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被害人到院後有膚色蒼白、活力不好、有呻吟聲及心跳較快等狀況,惟呼吸沒有痰音、也沒有喘鳴聲,有心雜音等,因有住院之需要,故於對被害人抽血打點滴後即安排住院,則雖肺實質病變以X光檢查為最簡便及有用之工具,但被告二人依據被害人到院時之狀況已即安排其住院觀察,而X光之檢查既可於住院後實施,已為前述鑑定書所載,是其雖未立即對被害人給予抗生素及進行X光檢查,但應非依此即可認被告乙○○及丁○○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或違反醫師應盡之客觀注意義務。
(二)本案被害人於到院時經過被告乙○○、丁○○二人一般之理學檢查後,渠等發現被害人之臉色慘白、嘴唇發疳,且被害人之心跳超過每分鐘220次,呼吸次數亦達60多次之多,按其情況依小兒檢傷分類表之記載,已達到第二級之情況,而被告二人亦記載被害人為第二級程度,此有婦幼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於檢查被害人狀況後即於94年4月17日凌晨1時45分送入新生兒中重度病房,並重新給氧氣,經再次評估被害人之狀況,因被害人臉色之蒼白、心跳速率、呻吟、肌張力不好,即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將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此有被告丁○○94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聞稿附卷可參,聲請人認被告二人以較不危急的第三級對被害人予以處置,且被害人遲至17日凌晨2時5分始辦妥住院住入一般新生兒病房,而非加護病房等等情節,尚有誤會。
(三)本件被告丙○○為被害人作一般理學之檢查後,在婦幼醫院急診病歷之檢傷護理評估之生命跡象欄中,記載被害人有使用氧氣,並於急診病歷(一)紀錄上,亦記載被害人於急診當時有使用氧氣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急診病歷(一)紀錄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其次,被告丙○○於94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未供給被害人氧氣;被告丁○○於94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被害人到了重症病房後才重新給予氧氣,在加護病房後才接上經鼻呼吸器;另被告乙○○、丁○○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未供稱在被害人到院後即對被害人使用氧氣,則被告丙○○應無欲掩飾被告丁○○、乙○○所可能涉及之醫療過失的主觀意思存在,因此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護理紀錄上記載,徐靖翔有佩帶氧氣罩?)因為我看他情況不好、臉色發白,我覺得應該會用到所以就預先寫好需要配戴氧氣罩。如果之後醫院沒有用,我再刪除該項記載。我以前都會預先寫,如果醫生沒有用我再劃掉。本件是第一次我預先寫,醫生沒有用,後來忘記劃掉,因為太忙而忘記刪掉。」等語,應屬可信;另審酌本案被告丁○○、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與是否使用氧氣之間,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尤其,案發當時尚有3、4名病患至急診部就診,而本案案發係在深夜凌晨時人力稀少之急診室,且有數名病患到院之情形下,被告丙○○辯稱係預先填載後嗣因太忙而忘記刪除等情,應非臨訟杜撰之詞,是被告丙○○顯無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法,資圖掩飾被告丁○○、乙○○之所可能之醫療過失主觀犯意,可資認定,尚難僅因被告丙○○此項作業之疏失,即認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附事證,無從為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均屬正當,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