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3號、95年度偵字第9304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工作無著落,且經濟拮据、無處可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簡稱「林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書後予以行使方式,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先生」交付新臺幣(下同)約五萬元報酬予甲○○,並提供坐落臺北市○○街○○號二樓套房予甲○○居住,而甲○○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將身分證交予「林先生」,允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德荃有限公司」(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得荃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簡稱德荃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即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德荃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連續在上開期間內,逕由「林先生」負責出面處理,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七紙,銷售金額總計一億五千七百一十八萬三百一十八元,並持交如附表所示之買方公司,作為買方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予以行使,使之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七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二元,且將此不實銷項事項填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營業稅申報書)上後申報,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德荃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一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三○○三一五八五號函暨附件一份、發票明細一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一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一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一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表二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七五五六一號書函一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均有罰金刑,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尚無不利。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末以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修法後,僅就文字修正,而無庸比較。
四、次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先生」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而「林先生」就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填製會不實計憑證罪,惟因被告即為商業負責人,與「林先生」均係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徵以亦無證據足認「林先生」始為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此部分應屬誤載。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俱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填製德荃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部分,核與上開統一發票之填製成立連續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亦無再予分離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雖漏未論列填製德荃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之情,揆諸上揭說明,亦屬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供他人申報逃漏稅捐,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末以,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揭犯罪事實相同,自係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經濟困難,貪圖不法利益,其與「林先生」共同以前述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稅捐,影響我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於被告表明之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被告雖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未以之為基礎向法院具體求刑,是以,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表:
┌─┬─────┬───┬──┬──────┬─────┐│編│買方│開立│發票│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號││日期│張數│(新臺幣/元)│額(新臺幣/│││││(張)││元)││││││││├─┼─────┼───┼──┼──────┼─────┤│1│達偉國際工│91年11│18│11,471,950│573,598│││程顧問有限│月││││││公司│││││├─┼─────┼───┼──┼──────┼─────┤│2│金瑞豐企業│92年3│5│9,258,252│462,914│││有限公司│、4月│││││││間││││├─┼─────┼───┼──┼──────┼─────┤│3│嵐信科技司│92年1│5│5,551,650│277,583│││股份有限公│、2月││││├─┼─────┼───┼──┼──────┼─────┤│4│臺灣松芝國│92年1│2│3,468,000│173,400│││際有限公司│、2月││││├─┼─────┼───┼──┼──────┼─────┤│5│鉅亨國際有│92年1│2│2,320,000│116,000│││限公司│月││││├─┼─────┼───┼──┼──────┼─────┤│6│宏均科技有│92年1│7│13,904,900│695,245│││限公司│月││││├─┼─────┼───┼──┼──────┼─────┤│7│天竹和企業│91年11│8│4,785,480│239,275│││股份有限公│、12月││││││司│││││├─┼─────┼───┼──┼──────┼─────┤│8│旺澄國際貿│91年11│6│3,719,420│185,971│││易有限公司│、12月││││├─┼─────┼───┼──┼──────┼─────┤│9│恩威實業有│92年3│22│35,987,101│1,799,356│││限公司│、4月│││││││間││││├─┼─────┼───┼──┼──────┼─────┤│10│大綸塑膠企│92年1│1│1,555,500│77,775│││業有限公司│月││││├─┼─────┼───┼──┼──────┼─────┤│11│詮烽廣告社│92年1│1│2,142,400│107,120││││月27日││││├─┼─────┼───┼──┼──────┼─────┤│12│錮興實業有│92年1│17│10,137,183│506,860│││限公司│、2月││││├─┼─────┼───┼──┼──────┼─────┤│13│詠麒實業有│92年1│3│3,816,500│190,825│││限公司│月││││├─┼─────┼───┼──┼──────┼─────┤│14│康麗企業有│91年11│40│49,061,982│2,453,100│││限公司│、12月│││││││間,92│││││││年3、4│││││││月間││││├─┴─────┴───┼──┼──────┼─────┤│合計│137│157,180,318│7,859,02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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