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志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關於「於106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15日晚上7至8時許間」;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