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朱錦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朱錦坤於10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85.6K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嵋分駐所警員舉發:「限速6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時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竹縣警交E00000000號)。上揭違規案件,原告陳述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年10月16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三線85K路段,同
行內線車道有四輛車,原告車輛排第一輛,距離相同,為何前兩輛及後一輛均沒罰,卻罰原告的第三輛車?此即原告不服重點,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3年9月30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檢視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舉發本案錄影檔案,測速裝備照相焦距鎖定對象(如採證相片上紅白相間圓圈),均為旨揭車輛無誤;旨揭採證照片,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拍攝所得,其合法性無疑。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㈡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
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又遵守法規為國民之義務,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可以不遵守規定之理由。原告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為何沒罰他人,怎麼要罰我」為不服處分之理由,並非適法之理由,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10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85.6K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嵋分駐所員警以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有卷附顯示有日期:07/06/2014、時間:17:20:23、地點: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85.6K處、限速值:60公里/小時、速度71/公里/小時之測速照片2幀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茲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處1,
600元。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固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平等原則之適用係指「合法的平等」,「不法」則無平等之可言。蓋以,「不法」行為並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從而,人民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事實既不爭執,然謂:「同行內線車道有四輛車,原告車輛排第一輛,距離相同,為何前兩輛及後一輛均沒罰,卻罰原告的第三輛車?此即原告不服重點,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云云,係認他人車速亦有超速,為何他人不處罰只處罰原告,乃係主張不法之平等。依上開說明,「不法」並非法律上可以主張之權利,原告主張上開不法之平等,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為何沒罰他人,怎麼要罰我」為不服處分之理由,並非適法之不服理由,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駕駛汽車超速11公里之事實,被告
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緩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不法之平等,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訟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