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原告 蔡黃玉鳳 被告 張金成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23時23分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原告置於000-PRD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現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錢,但須待其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工作始能償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16日23時23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徒手竊取原告置於982-PRD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1,000元,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認定事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執前詞僅涉及其償債能力之充足時點,並不足為原來本件請求賠償權利之妨礙或消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