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許文山

相對人 鍾詠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5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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