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慶興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某處飲用酒類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中林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林路與沿海三路路口時,適有 吳俊賢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林路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伍慶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吳俊賢之車輛(吳俊賢未受傷)。伍慶興於肇事後欲與吳俊賢私下和解,惟遭吳俊賢拒絕,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警員 林獻田 處理過程中,伍慶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上開吳俊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向吳俊賢表示已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向其恫稱要找其麻煩,以此加害吳俊賢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俊賢,致吳俊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伍慶興堅持拒絕酒測,遭在場警員逮捕,經送往小港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3.47mg/dL(即百分之0.30347),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獻田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員警林獻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官105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2頁、第14頁、第16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次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
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自應予以變更,附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委由小港醫院105年6月24日凌晨0時52
分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4.47mg/dL(即百分之0.30347),且被告於事發當時,以手機拍攝上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向被害人表示已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向其恫稱要找其麻煩,顯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無疑,另就本件整體客觀情狀以觀,倘通常理性謹慎之第三人,聽聞他人已記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遭人恫嚇稱要找其麻煩,該通常理性謹慎之第三人,亦無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有,足認本件被告上揭對被害人所言,主觀上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客觀上已足使通常理性謹慎之第三人,於相同情狀下,亦會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仍未警惕,又其明確知悉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係在飲用酒類飲料後所為,可知被告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自制能力顯有不足,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百分之0.30347,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肇致本件事故,足見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又因酒後失態,率爾出言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目前係臨時工從,每日收入約新臺幣800元,現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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