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翔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受刑人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抗字第26
5號、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謝文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4日至102年1│102年3月10日至102年4│││月11日│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042號、第│103年度偵字第17108號、第│││20799號、第22279號、第│17109號│││26484號,103年度偵字第││││649號、第92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103年度易字第2155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月7日│105年2月1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03年度易字第2155號││決├───┼────────────┼────────────┤││判決│104年7月30日│105年3月14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易││││服涉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31號│105年度執字第51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