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陳書涵 相對人 陳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星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書涵、 張麗寬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星安所為票據行為及簽訂契約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書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星安(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相對人自幼即輕度智能不足,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姨母張麗寬(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麗寬共同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姊,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林典雍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在場關係人張麗寬之關係、目前身在何處、學歷、工作經歷、搭乘交通工具能力、現實感、「70+50」等問題固能正確回答,然無法正確計算「250+325」、「100-37」之算式,有本院10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嗣經鑑定人林典雍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1.醫學上的診斷:⑴診斷名:
輕度智能不足。⑵所見(症狀、程度、合併症):長期因認知功能不足造成人際關係不順利及日常社會功能退化。
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社會生活功能評估:①個人功能評估:三餐安排普通、梳洗清潔差、家事能力差、搭車能力差、人際關係差、社交能力差、金錢管理差。相對人目前無業,曾任之工作皆持續度不佳,其自述之前工作薪資皆花用於吃喝上。家庭支持度尚可,相對人平時與案外祖母同住,二人之經濟來源為外祖母老農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250元;因原生家庭親屬僅有案姐,故由案姐聲請當監護人,案阿姨平日因住離相對人較近,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家屬間已協議完成。相對人表達能力尚可,能回答一般性問題,如今天和誰一起過來、現在和誰住?若需稍具思考問題,如之前拿房子貸款150萬元要做什麼?即無回應。②身體狀態: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臨床檢查(尿、血等)無其他異常。③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鑑定時,對鑑定人的問候及詢問大致可回應。記憶力:無明顯缺損。定向感:人、時、地定向感無明顯缺損。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根據測驗,推測相對人缺乏組織與控制能力,較為衝動,人際關係疏離,情緒不穩定。⑵結論摘要:綜合衡鑑結果,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思考邏輯與判斷能力不佳,在社會成熟度、計晝、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上有障礙,在較結構、簡單的情境下尚可因應,但處理較複雜的、需預期結果的情境是有困難的,建議需由他人協助處理。3.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相對人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雖無法證實有其他活性精神症狀,但認知功能下降,無法進行合宜的人際互動,自我照顧能力減退,社會適應多依賴於他人之協助,難以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4.回復可能性說明:由於相對人之疾病是智能不足,在目前醫療知識中,難有回復之可能。5.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無回復之可能。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則有該院105年6月
1日 中仁靜 醫字第181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聲請人、相對人外婆即曾春秀、姨母張麗寬、親屬 楊幸幸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及張麗寬於本院105年4月20日訊問時均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及張麗寬共同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張麗寬共同為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會簽立本票或文件,故提起本件聲請,希望保護相對人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簽立票據或契約,並不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4、5款事由,而依前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處理較複雜的、需預期結果的情境是有困難的,建議需由他人協助處理等語,足見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簽立票據或契約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相對人之權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