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3號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林振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最近一次前案之量刑已達有期徒刑6月之程度,甫於民國
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名,且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顯見其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惡性非輕,且漠視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益徵先前僅量處短期自由刑之成效不彰,實有提高刑度加重之幅度。再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預防傷亡結果,本案係被告第5次於酒後騎車之犯行,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亦反映被告無法自制、藐視法治規範之人格特質,況當前社會對一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均認應予重判之期待有增無減,立法機關亦因而修法加重本罪最重本刑至有期徒刑2年等情為綜合判斷,且被告於本所為更屬累犯,是原審時應提高加重刑度之幅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大眾之期待,本案原審之量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竟與被告前案量刑相同,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所陳被告前於102年間之酒後駕車犯行,業經原審認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既已具體審酌「被告已有4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3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具體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之紀錄,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原審所為之量刑已較被告前一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之刑度為重,自不得僅以原審未大幅加重刑度,遽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之不當。況如認被告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得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不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故難謂本案須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之刑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即應予尊重。從而,本案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