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三)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㈢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其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含擴張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所示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4月24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丙○○、丁○○、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簽約日已分別依序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4萬元、l8萬元、45萬元。復於同年5月l9日與被上訴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給付訂金53萬元,另代被上訴人丙○○墊付土地增值稅款154,819元;代被上訴人 洪鵬峯 墊付稅款614,187元,嗣買賣契約經伊依法解除,爰依契約第8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上訴人依定金加倍給付違約金。又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上訴人丙○○、甲○○返還代墊款。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丙○○給付434,8l9元、被上訴人丁○○給付360,000元、被上訴人洪鵬峯給付1,514,187元、被上訴人戊○○給付1,06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96,000元、代墊稅款154,8l9元,合計350,819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52,000元,被上訴人洪鵬峯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30,000元、代墊稅款614,187元,合計1,244,187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74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超過前開範圍以外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予駁回(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書第17頁參照);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三審,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違約金請求之一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0、2431號卷第26頁),惟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以95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就被上訴人等上訴三審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違約金84,000元(即434,819-350,8l9=84,000)、丁○○給付違約金108,000元(360,000-252,000=108,000)、洪鵬峯給付270,000元(1,514,187-1,244,187=270,000)、戊○○違約金給付318,000元(1,060,000-742,000=318,000)部分,即告確定。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代墊稅款部分,已與被上訴人丙○○、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是本件未確定者即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本院更二審對上訴人就違約金請求,判決勝訴部分。即被上訴人等上訴三審部分(被上訴人丙○○為196,000元、丁○○為252,000元、戊○○為742,000元、甲○○為63萬元),合先敘明。
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聲明為:(一)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676,779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984,377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3,282,300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680,232元,並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併陳稱:伊聲明之金額包括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違約金部分,及追加依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部分,因伊認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係無效判決,不生確定力等語。是本院認其再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違約金部分請求,顯係擴張本件未確定部分違約金金額,就再依契約第10條部分則係追加之訴。而其擴張對被上訴人丙○○、丁○○、戊○○、甲○○之違約金依序為增加84,000元、108,000元、270,000元、318,000元及利息部分,既經本院前審駁回請求確定,該部分請求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再擴張請求,乃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已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再參以上訴人於歷審陳述其主張內容與請求之依據,本件待審理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訴人之主張為契約第8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並無契約第10條給付內容之主張。況兩造契約第10條約定內容係指如屆期未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按違約日或應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賠償。與契約第8條約定:如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所收價款於解約日內加倍返還買方(見原審卷17頁反面)等語不同。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依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顯係新訴訟標的,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追加之訴,當庭表示不同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l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訴之追加,以免有礙訴訟之終結。故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依兩造合約第10條對被上訴人丙○○請求396,779元(即676,779-84,000-196,000),對被上訴人丁○○請求624,377元(即984,377-108,000-252,000),對被上訴人甲○○請求1,780,232元(2,680,232-270,000-630,000),對被上訴人戊○○請求給付2,222,300元(3,282,300-318,000-742,000),為追加訴訟部分,此部分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前段、第446條第l項前段規定,其追加契約第10條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超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範圍以外部分,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含擴張已經判決駁回確定之違約金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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