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1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1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10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賴芳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芳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4月16日止累計23,617元正未給付,其中16,535元為消費款;4,082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賴芳美於94年9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66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4月16日止累計298,489元正未給付,其中280,787元為本金;10,701元為利息;7,00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賴芳美於94年9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16,000元,約定自94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1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4月16日止累計153,639元正未給付,其中129,584元為本金;12,894元為利息;11,16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610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賴芳美│100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6535││││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賴芳美│100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9%│││280787││││計算之利息。│││元│││││├──┼───┼─────┼──────┼──────┼───────┤│3│新臺幣│賴芳美│100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129584││││計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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