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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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蒨上訴人即被告鄒正峯選任辯護人張佩珍律師
王裕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正峯因發現妻子 何金燕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陳國龍 交往,而與何金燕在民國10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然雙方因有其他牽絆仍同住一戶,何金燕承諾將與陳國龍分手,與鄒正峯重新開始。陳國龍因對何金燕仍有愛意,乃持續與何金燕保持聯絡,鄒正峯因而對陳國龍心懷恨意。
二、鄒正峯於107年5月27日上午聽到何金燕告知:何金燕會先回娘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再前往公司上班等語後,乃於當日上午10時許騎車前往何金燕娘家,鄒正峯抵達上址進屋後,發現陳國龍竟與何金燕、何金燕父親 何宗興 、母親 何莊素珠 同在1樓客廳內,鄒正峯見狀隨即情緒失控,先衝向陳國龍,欲徒手毆打陳國龍,嗣明知持銳利刀械刺向人體之左胸心臟處,將危及人之生命,竟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自褲袋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折疊刀1把(刀刃長約9.5公分、寬約1.5公分),猛力刺向陳國龍左胸1下,該刀之刀刃進入左肋膜腔,劃破心包膜,在左心室前側近心尖處,形成4公分之割傷,傷害伴有左肋膜腔積血400毫升合併血、氣胸(另法醫檢查發現在陳國龍左胸上方處尚有1個表淺傷口)。陳國龍旋因傷重倒地不起,何金燕馬上撥打119通知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陳國龍雖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12時42分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消防局轉通知的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鄒正峯,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被告當時身上沾著血跡的白色T恤1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國龍之配偶郭詩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論處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或辯護人的辯詞: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
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殺人,是被害人陳國龍衝向我,他要搶我的刀子,我們2個在扭打的過程中,我不小心刺到他的等語(警卷第19頁、相驗卷第92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46、147頁)。我拿出刀子,刀尖朝虎口方向,想要嚇嚇陳國龍,陳國龍自己衝上來想要搶我的刀…拉扯之際,不知道為何刀尖就刺中陳國龍,我不曉得刀子是怎麼刺進去的(相驗卷第92頁)。
㈡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逾5月已知前妻何金
燕與陳國龍外遇,被告未曾因此與陳國龍接觸或發生衝突,且於案發前被告已與前妻何金燕達成復合協議,被告並無殺害陳國龍的動機。②被告案發前並不知陳國龍在前岳父母住處,並非預謀殺人,且被告隨身所攜帶之折疊刀為其因罹患憂鬱症,平日作為自殺以及防衛使用,因此被告在偶然的狀態下見到陳國龍,衡諸常理難認會立即萌生殺人犯意。③被告所持之折疊刀雖不慎刺入陳國龍胸部,導致陳國龍死亡結果之發生,但此是因被告於案發時打不過陳國龍,持刀僅是為了嚇阻陳國龍,而刀刃可能是在兩人扭打身體接觸過程中所意外刺進。④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要求前妻何金燕叫救護車將陳國龍送醫,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當場亦自承為肇事者,與一般涉犯殺人重罪之人會畏罪潛逃之舉有異,亦可佐證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三、經查:被告因發現何金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國龍交往,與何金燕於10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然因雙方尚有其他牽絆仍同住一戶。被告於107年5月27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何金燕父母住處,進屋後發現陳國龍竟與何金燕、何金燕父母同在1樓客廳內,鄒正峯見狀隨即情緒失控,先衝向陳國龍,欲徒手毆打陳國龍,並自褲袋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刀刃長約9.5公分、寬約1.5公分),隨後陳國龍胸部即遭刺中一刀,刀刃進入左肋膜腔,劃破心包膜,在左心室前側近心尖處,形成
4公分之割傷,傷害伴有左肋膜腔積血400毫升合併血、氣胸(另法醫檢查發現在陳國龍左胸上方處尚有1個表淺傷口),旋因傷重倒地不起,經何金燕呼叫119消防局將陳國龍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42分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被告當時身上沾著血跡的白色T恤1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何金燕、何莊素珠、 劉景勳 法醫的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警卷第55至61頁),扣案折疊刀1把、被告當時身上沾著血跡的白色T恤1件(警卷第65至73頁、第75至8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05至11
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1頁至第143頁、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2頁)在卷可參。
四、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陳國龍之動機:㈠何金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在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內
與被害人有交往過,後來被告知道了,我們因此於107年4月30日離婚,但被告還沒找到房子,所以暫時與我同住。被告要我在被告與被害人兩人間做出一個抉擇,我有告訴被告說要斷絕與被害人的往來。案發當日7、8點我出門時,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娘家,但沒有說要和被害人一起前往娘家,被告不知道我和被害人約好一起到我娘家談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何金燕嗣於原審具結證稱:107年
2月28日我跟被害人分手後,被害人有給我一封分手信,說他很捨不得這件事情,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但之後我在通訊軟體上看到被害人有受傷,基於之前的情誼,我是會緊張的,就傳訊問被害人有沒有事,從那時候又開始和他有聯絡。案發前一天被害人有來找我,希望我能再跟他在一起,我就跟他說隔天在我娘家,我們再來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而何金燕與被害人協議分手後,仍有繼續互動,且被害人表現出欲挽回何金燕乙節,亦有其等的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07年2月份我知道何金燕與被
害人外遇後,我有跟何金燕討論要如何解決,她說她要斷絕跟被害人的往來,和我重新開始,我們會去辦理離婚也是象徵一切重頭開始,但是被害人仍然對何金燕糾纏。案發前一晚,何金燕突然半夜起來哭,這兩天她為了被害人的事情,情緒很不穩定。案發當天早上,何金燕在出門時,有跟我說她要先回娘家再去公司,我因為心情不好,就想說要到我前岳母家談談。我到前岳母家後,我岳母來開門,我一走進客廳才發現被害人與何金燕都坐在客廳裡,我看到被害人後情緒就失控了,我就衝上去打被害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據此,可認被告於案發前主觀上應是認知何金燕已承諾與其重修舊好,何金燕應不會背著被告再與被害人來往。
㈢因此,於本案發生時,因被告事前不知何金燕與被害人相約
商談,且地點更是何金燕父母住處,故被告一進大門見到被害人與何金燕、何金燕父母同處一室,其主觀上當會認為被害人何以又要繼續糾纏何金燕、影響何金燕與被告復合的決心,甚至跑到何金燕父母住處想要討好何金燕全家,其當下自有可能急生憤怒之情,一時氣憤而萌生殺人犯意。被告此種殺人動機,亦可由證人何莊素珠於原審所證稱:被告一進門後,就說一句「你怎麼在這裡」,被告不是直接問我,他只是對著大家講,然後被告就朝被害人衝過去,好像要去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7頁),而可獲得佐證。
㈣基此,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核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五、從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㈠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於案發時自其身上取出,
嗣後該刀於被告持握的狀況下刺進被害人左胸,被害人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無效,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該折疊刀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核與證人何金燕、何莊素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該折疊刀1把扣案為憑。而就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乃為左胸外側高122公分、左9公分至13公分處,有三點半向九點半轉向3點鐘向9點鐘方向,二刀合成之傷口4乘1公分。刀徑由高115公分、左4公分,第五及第六肋間形成4乘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左肋膜腔。劃破心包膜,於左室前側近心尖處,形成4公分之割傷,最後終止於右側心包膜處。傷害伴有左肋膜腔積血400毫升及血、氣胸,最終被害人因該等傷勢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3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
101頁至第143頁、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2頁)。㈡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就被害人的死因,於原審證稱下列幾個
重點(原審卷一第281頁以下,劉景勳法醫並當庭以被害身體傷口照片說明,該照片見第315頁):
⒈我的解剖報告寫一個兩道合成的傷(是指刺進去和拔出來造
成的兩刀合成傷口),另外這道傷的上方還有一個比較輕微的鈍器切割傷,是表淺的切割傷。但被害人最主要的傷是左側外側的傷口(本院按:即上開兩道合成的一個傷口)(原審卷一第281、284、288頁)。這兩處刀傷可能是持刀者連續刺2刀,如果表淺性傷口是第一刀的話,可能是刺的時候死者有閃躲,持刀者沒有刺到,靠近後再刺第二刀。如果這個傷口是第二刀的話,表示持刀者把刀拔出來時要再劃一刀,在劃這一刀時死者已經往後倒了(第286頁)⒉被告是右撇子、右手持刀,案發時握刀的方式是刀尖朝下,刀尖朝虎口的下方(第283頁)。
⒊一般來說,刀要刺進身體必須要加一點壓力,但這樣的傷口
不會很深,如果行為人不再加壓,那個刀子就停留在皮下,且一般男性的皮下肌肉層會比較發達,所以刀子就會被肌肉夾住,深度不會很深,大概到骨頭以前就停了。本案被害人左胸的刀傷有到第五、六根肋骨,應該有碰到肋骨的邊緣,刀子停留在心包腔裡面,心臟在跳動的過程中因此被刀子劃破。如果被告所持之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後沒有再加壓力,基本上不會再往體腔裡面進去(第283、289頁)。我所謂加壓的過程,是刺進去的過程,旋轉是為了拔刀,那也是加壓的一部分,因為刀子刺進去一定有碰到硬的東西,所以他稍微再轉個方向往下繼續壓(第290頁)。
⒋本案折疊刀的刃部長度大概10公分左右,被害人的胸厚是20
公分,如果刀子是直直的刺進去,大部分而言會在肺臟上面形成一個破洞。以被害人的身材,他皮下的肌肉厚度大概是
2至3公分左右,所以再加上他肋骨的厚度,大概1至2公分,刀子有經過肋骨,所以傷口的深度大概有5公分左右。
如果第一刀刺進去就直接刺到肺臟的話,這樣就是5公分。
本案是斜行的傷口,肺臟是被劃破的,且刺到心臟的地方,等於是該刀的刃部整個沒入,有沒入才會造成這樣一個斜行的傷口,深度大概是6公分左右(第282、289、291頁)。
⒌對於兩道合成的刀傷,深度不是重點,重點是殺他的人刺的
方向,兩刀合成一刀的傷口,一般來說就是為了要拔刀的時候他使勁的拔,如果是直直的進去、直直的出來,這一刀是拔不出來的。一般來說是刀面要稍微轉一個方向,等於是把刀子原來進去的那個地方空出一個空隙,刀子就會很容易的拔出來。所以被害人左胸上的傷口,是進去時一刀,然後轉一個刀面過來後再拔出來,被告有施加一個壓力,刺進去時跟拔刀時都有(第282、283、284頁)。
⒍如果本案是意外,是被害人自己走過來後遭被告的刀子刺到
,大部分持刀的人應該會驚嚇並把手放開,這樣刀子就會留在傷口上面,就算被害人被刺到後仍一直往被告這邊走,那體內刀子傷痕的前後距離應該會大於斜行方向的距離,所以被害人體內斜行的刀傷,是被告故意加壓的力量所造成(第283頁)。
⒎被告與被害人如果靠近扭打而刺中的狀況下,扭打的過程雖
有可能造成刀刃加壓,但大部分扭打的過程裡面,沒有持刀的人(被害人),是閃躲會大於用身體往前去跟刀子接觸(第285頁)。
⒏另外,被害人身上沒有防禦傷,如果被害人真的是跟被告扭
打,被害人看到被告持刀,應該會去搶被告的刀,這樣被害人手上應該會有防禦傷的情形,而且若是激烈的扭打,因為或多或少會出力、喊叫,這個過程中常常會咬到舌頭,但被害人的舌頭沒有外傷或咬傷,所以基本上被害人的扭打不是很激烈。從案發的環境是客廳來看,若有發生扭打應該多少會碰到桌子、椅子、牆壁那些東西,進而在身體出現擦、挫傷,但被害人的身上是沒有這些傷勢的。所以可以判斷被告持刀刺進被害人左胸的過程是非常迅速的,被害人根本來不及反應(第285、287頁)。
㈢再者,被害人的身高為165公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2頁),而被告審理中供承其身高為168公分(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換言之,被告與被害人之身高相近,當兩人面對面站立時,如果不是被告將持折疊刀的右手高舉過肩,不可能會造成被害人上揭左胸外側之傷勢,且於被害人體內呈現由上往下之斜行傷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僅是以右手持握折疊刀,案發時始終放置在自己腰部以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核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不足為採。
㈣另外,被害人除左胸外側以及上部之刀傷外,其餘身上部位
均無任何傷勢,此有上開檢驗報告書以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身上並未因衝突產生任何傷勢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且有案發後被告遭警方逮捕後之全身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另參以證人何莊素珠最初於偵查中係證稱:開門後,被告就馬上衝進來打被害人…被告攻擊被害人時,被告背對著我們,而被害人遭被告的身體擋住…後來我上前制止被告,被地上的血給滑倒,我爬起時,才發現被告的右手握著一把刀,我就拉著被告,並把被告的刀子拿下…(相驗卷第67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並未產生扭打。基此,被告主張是於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因被害人欲奪取其手中之折疊刀,方意外發生刺進被害人左胸之結果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合以上的事證,應認本案是被告一進門後,就衝向被害人
欲攻擊被害人,被告於靠近被害人後,即拿出其預藏的折疊刀,以右手持折疊刀從上往下加壓刺進被害人左胸,被害人心臟因跳動而遭刀刃劃破,後被告再加壓轉向拔出折疊刀,乃可認定。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之人,從事廚師職業多年(偵查卷第63頁被告廚師證照、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8頁被告的供述參照),根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知人體的左胸位置有心臟,以尖銳的折疊刀加壓驟然刺入,且還是以刀刃因斜行幾近均沒入的深度,會造成心臟因此受傷,導致大量出血而危急生命的嚴重結果,被告於氣憤之下,竟然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胸刺去,其行為時確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㈥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早在發現被害人與
何金燕交往時即可為之,不需嗣後選擇在何金燕之父母住處進行,且於犯案後應該逃離現場躲避追訴,不可能再請何金燕叫救護車等語。然而,被告是因為沒有預期會在何金燕父母住處見到被害人,認為被害人繼續糾纏何金燕,恐影響何金燕與被告復合的心意,且認為被害人竟然堂而皇之來到何金燕父母住處討好何金燕父母,心中急生憤怒,方萌生殺人犯意,已詳論如前,被告當下確有因為盛怒而萌生殺人之動機的可能。又犯罪行為人於案發後選擇不逃避,其原因可能是因為自知事證明確難逃法網,或並無足夠的條件可以逃亡,或因鑄下大錯而處於驚嚇、激動、後悔的情緒中,內心動機在所多有,自難僅憑此即反推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㈦另一審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事先即因何金燕告知,得悉被害
人將會出現在何金燕父母家中,方會預謀帶刀至案發現場殺害被害人乙節部分,然查:公訴人如此主張,應僅係欲強調被告係基於直接殺人的故意從事上開犯行,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業經認定被告係出於殺人的「直接犯意」為之,被告是否係「預謀」殺人,對於被告殺人的「直接」犯意認定,已無影響,合先敘明。其次,被告就此辯稱:其當初係想去找前岳母訴苦,事先不知道被害人到岳母家(警卷第19頁、相驗卷第92頁),而依照證人何金燕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其僅告知被告其會回娘家一趟再去公司,並未告訴被告稱被害人將會到其老家(相驗卷第59頁、原審卷第255頁),因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預先知道被害人在何金燕娘家,特地為了殺被害人,才故意攜帶小刀前往,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就卷內積極證據部分仍有不足。至於被害人家屬懷疑何金燕是否有與被告共同串謀殺害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應係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害人逝世甚為悲痛所為的臆測之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被告本案行為於被害人身上造成2處(左胸外側之致命傷以及左胸上方的表淺傷痕)不同傷口,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所致,然實是肇因於同一殺人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包括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罪。
八、被告案發後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何金燕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叫我叫救護車
,我那時就趕快打119,跟他說我們這邊有人穿刺傷,流很多血,叫他們趕快來。但我沒有報警,警察是晚救護車一點到場,我不知道警察為何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何莊素珠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開口叫何金燕叫救護車的,何金燕有打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因此,可認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直接或委託他人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犯行的舉動,其請證人何金燕通報救護之行為,僅能認定為欲搶救被害人的傷勢,避免損害擴大。
㈢又證人即案發後最先抵達現場之警員 黃金鈴 於原審證稱:我
到場時救護人員已經到場,但我是第一個到場的警察,我們是收到救護人員的通報,但救護人員只有說有人受刀傷,沒有說行為人,也沒有說是什麼行為。我到場後何金燕在車庫旁邊,何莊素珠、何宗興在門口,被告則坐在客廳裡,我是先問何莊素珠是誰所為,她跟我說是坐在裡面的被告,我有稍微看一下地板都是血,然後,我再進去問被告是不是你殺的,被告就說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71頁),此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頁),其上清楚記載報案人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時間為10時37分,案件描述為打架案件有人受刀傷。依此,應認被告於向警員黃金鈴坦承為本案之行為人前,警員黃金鈴已能從何莊素珠處以及客廳散布之血跡此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被告的坦認實是發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後。
㈣綜上,被告案發後的行為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不符,辯護人認為應依據該規定為被告減刑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被告本案行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前無前科,有正常工作、積極進修,犯後未逃避追訴而留於現場,且罹有憂鬱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情。經查: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是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顯可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因何金燕於婚姻關係中與被害人來往,身心飽受困擾,固然可資同情,然被告應自思如何理性處理感情事宜,於前妻何金燕、何金燕父母住處看見被害人,在沒有先了解被害人出現在該處的原委,即魯莽生怒,在何金燕、何金燕父母面前恣意逞兇,乃有不該。本案被告持刀刻意刺向被害人左胸,殺人犯意明確,被告卻矢口否認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辯稱是被害人自己上前所造成,犯後態度無從認定良好。另外,被告殺害身為一家之主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母親、太太、兒女身心極大痛苦,被害人的太太於原審表達自己喪失丈夫的難過,被害人的母親於原審、本院陳述時仍不斷表明自己白髮人送黑髮人的悲痛,而均無法原諒被告(原審卷一第121頁、第91頁、本院卷第150頁),因此難認被告本案的犯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論處後,一般人會認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①被害人死亡時年值青壯,更為家庭的重要支柱,被害人驟逝導致其妻、女兒頓失依靠,其母親於法院審理期間亦來信或到庭娓娓陳述被害人之死對其身心、生活、經濟產生重大影響(原審卷一第121頁、第91頁、本院卷第95頁、第150頁),並有被害人生前全家生活和樂的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03頁),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傷害。②被告在行兇前未先了解被害人出現在案發現場的原委,即衝動犯下暴行。被告幾乎是採取一刀斃命的殺人手段,過程迅速到被害人來不及反應、抵抗,顯現甚堅的直接殺人犯意。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最重要的原因歸責於被害人,明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無疑是再度的打擊。④被告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的宥恕,因無共識而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表達對於被告犯行之具體刑度請求,檢察官亦主張應從重量刑,原審因而認為不宜對被告從輕量刑。⑤另外,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的發生存有被告之前妻與被害人發生外遇之前因,被告亦因此受憂鬱情緒所困,曾表露自殺的意念,有 羅信宜 精神科診所函暨被告病歷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3頁)。⑥被告犯案後未逃離現場,警方到場逮捕後亦呈現配合的態度,此等因素則應為有利被告的考量。⑦卷內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就扣案被告所有、供遂行本案之折疊刀1把宣告沒收。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主張其並無殺害被害人犯意,
主張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或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的減刑適用云云,主張原審論處被告殺人罪,且未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刑乃有違誤,原審所為之量刑因而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依照被害人家屬的請求,上訴意旨主張:依照羅信
宜精神科診所回函資料,被告僅於107年3月22日至該精神科診所就診1次,後續並無任何就診紀錄,該次就診之後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已逾2月,且被告可自行至上開精神科診所就診,並向醫生陳述其感情、睡眠等自身狀況,顯見被告認知功能並無障礙,且被告就診後服用藥物,此部分症狀應已恢復正常,因此被告於本件殺人行為時是否仍有此情,即有疑問,縱認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此部分仍不應作為被告減刑的事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院卷第16頁)。然查:原審並未依照被告上開因為憂鬱症前往診所看診的事實,即為被告減輕其刑,檢察官的主張乃有誤會,合先敘明。其次,法院量刑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判決因此乃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曾經因為被害人與其妻子交往,而精神受到困擾,確實曾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此業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上開函復屬實,核與一般人遭遇到此種情況會產生的反應相符,原審量刑時就此有利被告的事項予以考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此部分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僅係原審判決綜合考量的一項量刑因子而已,難謂法院有特別偏重於此而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㈡段末已經明載: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從輕量刑)。因此,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蔡佳蒨,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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