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4號原告 曾碧蘭
曾淑梅 被告 賴香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面積為1,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7年7月4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7年羅跨字第7300號與羅跨字第731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請求確認前項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務人 曾慶裕 對抵押權人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不存在。㈢第一、二項聲明辦理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由被告負擔。上開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均為被告賴香桃,均為107年7月4日登記,堪認兩項登記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所表彰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故不併徵收裁判費。又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均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700,000元,上開土地之價額為7,171,200元(計算式:5,400元/平方公尺×1,328平方公尺=7,171,20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2,70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蔽)、原告曾碧蘭、曾淑梅、被告賴香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