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原告甲○○法定代理人陳○○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朱純暄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106年度訴字第841號),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丁○○、丙○○、戊○○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丁○○、丙○○、戊○○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丙○○、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戊○○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下稱甲○○)主張: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下稱丁○○)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2日18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伊沿臺南市鹽水區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之便道,疏未注意來車而撞上訴外人 趙國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丁○○無照駕駛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丁○○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42元、交通費63,240元、看護費用40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15,59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5,592,975元,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丁○○、丙○○、戊○○係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與丁○○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判命丁○○、丙○○、戊○○連帶給付伊5,59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准丁○○、丙○○、戊○○應連帶給付1,031,662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甲○○得假執行,丁○○、丙○○、戊○○以1,031,662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丁○○、丙○○、戊○○則僅就其中判命給付超過71,66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丁○○、丙○○、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丙○○、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61,313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戊○○連帶負擔。㈣甲○○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丁○○、丙○○、戊○○連帶給付部分,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丙○○、戊○○(下稱丁○○等3人)則以:㈠丁○○騎乘機車至莿桐寮橋前,已作左轉彎時,始因趙國良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丁○○,可見事發當時丁○○騎乘機車左轉彎時已過道路中線,而趙國良在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情形下,未加注意前方行車情形,突然衝撞行駛中且即將完成左轉彎通過路口之丁○○,則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於丁○○為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以及違規附載甲○○部份,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可據此認定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再丁○○係受甲○○所託,因而騎乘機車搭載甲○○及訴外人 魏志安 ,亦即甲○○當時明知丁○○並無駕照,仍要求丁○○騎乘機車前來搭載甲○○及魏志安,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之情,即甲○○之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丙○○、戊○○平時即告誡丁○○不得騎乘機車,丁○○亦允諾之,本件丁○○係在甲○○之慫恿、要求下,因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搭載甲○○。丙○○、戊○○已盡監督義務,並未疏懈,無須負賠償責任。且本件慰撫金之賠償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丁○○等3人連帶給付超過71,662元部分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至原審駁回甲○○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0000年0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戊○○為丁○○之法定代理人。
㈡丁○○於104年4月12日18時4分許,無照騎乘丙○○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甲○○,沿臺南市鹽水區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之便道,疏未注意來車而撞及趙國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南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丁○○無照駕駛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㈣甲○○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6,142元。
㈤丁○○有無照駕駛紀錄,於103年10月經就讀學校懲處小過2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
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為何?㈡丁○○與訴外人趙國良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丁○○
是否得主張為甲○○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而得減輕本件損害賠償金額?㈢甲○○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
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因丁○○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3-3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見調字卷第9頁)為憑,丁○○、丙○○、戊○○固抗辯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趙國良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丁○○等語。惟查:丁○○於警訊中陳稱:「我從太子廟附近吃完東西,沿著太子宮廟後方大排水溝南側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要回竹埔家裡,行至肇事處,我打左側方向燈,先看右側無來車,又看左側約在40-50公尺處有看到一部白色小客車(沿南73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當時我認為我可以安全作左轉彎…」等語(見鑑定意見書,調字卷第9頁、警卷第10頁),足見丁○○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甲○○受有系爭傷害,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且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丙○○、戊○○既為丁○○之法定代理人,則丁○○因發生系爭車禍致甲○○受有損害,丁○○等3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甲○○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丙○○、戊○○固抗辯平時即告誡丁○○不得騎乘機車,丁○○亦允諾之,丙○○、戊○○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並未就「已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㈡關於甲○○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
醫療費用106,14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 醫院)收據(見調字卷第33-37頁、第10-32頁)為證,並為丁○○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可證,已如上⒈所述。因甲○○係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等傷害,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須一定時間復癒及檢查,應有至醫院接受診察及治療之必要。而甲○○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且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應可向丁○○等3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雖甲○○就交通費用部分僅臚列計程車資及來回次數,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予以證明,惟其確實於至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收據(見調字卷第10-20頁、24-32、21-23頁),交通所生之相關費用支出即屬必要,故甲○○請求丁○○等3人連帶給付至前揭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本院審酌Googlemap乃利用衛星定位系統及實地路況繪製而成,具有一定精準度,並為一般大眾所使用及信賴,依其功能輸入起始點及終點所呈現之路徑,堪可採為本件計算甲○○自其住家至醫院之路線距離,另甲○○主張依台南市計程車資費率計算,並提出自網頁列印出之計程車費率表(見原審卷第79、81、83頁),亦堪可採為來回之車資計算基礎。本件利用Googlemap以甲○○住家臺南市○○區○○里00○0號為起點,至柳營奇美醫院之距離為10.8公里(見原審卷第78頁),以台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費率為255元(見原審卷第79頁),來回車資為510元,甲○○主張就診41次,惟104年4月12日之就診係急診入院,該次應不予列入,故依甲○○就診之收據,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38次﹝甲○○固提出收據41紙,然104年5月28日及104年10月28日同日之收據有兩紙(見調卷第11頁、第14頁正、反面),各只能請求來回車資一趟,再扣除104年4月12日該次車資不列入,共38次),則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應為19,380元(計算式:510×38=19,380﹞。到成大醫院之距離為40.6公里(見原審卷第80頁),單程車資750元,來回1,500元(見原審卷第81頁),甲○○主張就診11次,業據其提出之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4-32頁),則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應為16,500元(計算式:1,500×11=16,500);到高雄長庚醫院之距離為81.6公里(見原審卷第82頁),單程車資1,435元(見原審卷第83頁),來回2,870元,甲○○主張就診9次,惟依其所提出日期104年6月1日及同年月8日之收據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見調卷第21頁),與甲○○主張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情不符,扣除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甲○○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6次﹝其中104年6月24日之收據共3紙、104年8月31日之收據共2紙(見調字卷第21-22頁、第22頁反面-23頁),各只能請求來回車資一趟﹞,則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應為17,220元(計算式:2870×6=17,220)。依上開計算標準及結果,合計金額為53,100元(計算式:19,380+16,500+17,220=53,100)。
⒊看護費用:
⑴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由其父乙○○請假看護204天
,以每日2,000元計算,丁○○等3人應賠償看護費408,000元云云,為丁○○等3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就甲○○因系爭傷勢於住院及出院後,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及所需期間乙節,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04年04月12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需專人照顧看護三個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於104年8月26日住院治療…,於104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術後需使用外展支架,支架可能需要使用2-3個月,期間須人照護。」(見原審卷第98頁、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參酌甲○○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復原情形,並審酌甲○○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甲○○因上開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104年8月26日至31日(共6日)住院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於成大醫院手術後3個月使用外展支架,合計186日(計算式303+6+303=186)實有需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無理由,難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則甲○○由親屬所為之看護,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請求丁○○等3人為損害賠償。經查:
①甲○○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則無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
護,或是委由家人居家照看,依上開說明,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丁○○等3人請求賠償。
②甲○○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
行情相當,亦屬合理依此計算,甲○○請求丁○○等3人連帶賠償186日之看護費用372,000元(計算式:186×2,000=372,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審囑託成大醫
院鑑定,成大醫院函覆鑑定結果「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陳先生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關節攣縮經關節成型術後;⑵左側股骨髁上骨折;⑶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25%,工作能力損失30%。」等語,有成大醫院107年10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0561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52頁),則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減損30%之勞動能力,堪以認定。
⑶甲○○上訴意旨固以:成大醫院漏未斟酌甲○○之殘廢情況
所導致日後工作選項之影響,而僅以成人於此殘廢情況下來衡量及調整其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是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負之賠償責任,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加害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指「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被害人因而「所導致日後工作選項之影響」則非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上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未將「日後工作選項之影響」列入工作能力損失之評估乙節,並無不合。甲○○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即無可採。甲○○上訴意旨又以:一般未成年人受有如甲○○般之殘廢情事,多會對其人格上、教育上及人際關係上之重大影響,甲○○距本件系爭車禍已近四年,其心情沮喪、課業退步及不與人互動之情事益發嚴重,甲○○終生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有50%云云,然甲○○並無法舉證其「心情沮喪、課業退步及不與人互動之情事益發嚴重」因而造成「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及「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其徒以甲○○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心情沮喪、課業退步及不與人互動之情事益發嚴重」,主張甲○○終生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有50%云云,並無足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賠償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8頁),縱無職業收入,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於成年後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將來成年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甲○○於成年後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基此,甲○○於成年後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6年度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作為甲○○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則甲○○一年之工資收入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12=252,108)。
⑸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甲○○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6月(其滿20歲,有工作能力)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6月止,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甲○○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為(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6,031,186元﹝計算式:252,108×
23.00000000(此為第45年之霍夫曼係數)=6,031,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⑹綜上,甲○○至退休日之可得薪資額為6,031,186元,則甲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809,356元(計算式:6,031,186元30%=1,809,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於此範圍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因系爭事故減
損勞動能力達30%,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㈠卷第6頁),左下肢機能嚴重受損,已達重傷之程度,不僅影響其工作能力,衡情心理衝擊亦必重大,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丁○○尚未成年,目前尚在就學,丙○○國中畢業,從事工,106年度收入為1,101,442元,名下並有14筆不動產,尚有年份為2002年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3,082,650元,戊○○國中畢業,名下有年份為2018年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700,000元為適當。
⑶丁○○等3人上訴意旨以:①丙○○、戊○○均為國中畢業
,丙○○名下14筆不動產多為畸零地,價值不高,戊○○名下亦僅有汽車一部,顯見丙○○、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實無能承擔170萬元。②甲○○因傷及左側腿骨致活動受限,屬殘廢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級之輕度重傷害,應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下稱臺北市政府國賠基準)第四點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中慰撫金核給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宜云云。然查:
①丙○○106年度收入為1,101,442元,名下並有14筆不動產,
尚有年份為2002年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3,082,650元,其配偶戊○○名下財產總額固為0,然有2018年年份甫滿1年之全新汽車1部,足見其具有相當資力,丙○○、戊○○抗辯:
其二人無法承擔170萬元之慰撫金賠償云云,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②又臺北市政府國賠基準乃「臺北市政府為所屬各機關學校辦
理國家賠償事件,進行損害賠償協議金額之計算有所依循,以確保客觀公平,維護人民權益」所定訂(見臺北市政府國賠基準第1條),本件並非「臺北市政府為所屬各機關學校所生之國家賠償事件」,並無臺北市政府國賠基準之適用,丁○○等3人上訴意旨以:應參酌臺北市政府國賠基準第4點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給標準,以賠償甲○○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宜云云,亦無可採。
㈢丁○○與訴外人趙國良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丁○○
是否得主張為甲○○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而得減輕本件損害賠償金額?⒈按行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趙國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
丁○○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而發生。依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37頁、第46至47頁),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係由南往北上坡向左彎之柏油道路,進入彎道前無法目視該路與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便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參以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趙國良的車輛在下坡,伊的地勢比較高,當時伊有看到趙國良的車輛,想說還有一個電線桿的距離,應該可以轉得過去,已經過半了,趙國良就撞上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審卷第49頁反面);佐以趙國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是從比較低的地方往比較高的地方開,支線跟橋落差應該快兩米以上,伊是出彎道後要上橋前,距橋不到5至10公尺的地方,才看到丁○○的機車...,因為伊突然看到丁○○車輛出來左轉,伊就踩煞車打方向盤,會在對向車道中線過去那邊撞到,就是因為丁○○車輛突然出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審卷第48-49頁),足認趙國良駕車行經該上坡左彎路段欲進入彎道前,既已發現上坡路段無法直接目視該路與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便道之交岔路口,仍未謹慎小心以避免突發狀況而減速慢行過彎,遲至該路段出彎道前發現丁○○騎乘之機車後始踩煞車並打方向盤閃避,而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見趙國良駕駛車輛經過該上坡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丁○○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趙國良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㈡卷第2-3頁,調字卷第9頁,鑑定意見參照)。復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仍為:趙國良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刑事一審卷第9頁覆議意見),亦同此意見,且趙國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⑵故本件丁○○與趙國良就系爭車禍既分別為肇事之主因及次
因,丁○○等3人主張:本件過失責任全在趙國良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搭載者與搭載者需得為「指揮監督」,同於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概念,始需承擔其與有過失,惟凡有乘坐他人機車經驗者,少有人會認為乘坐者對駕駛人有監督指揮的權限,駕駛者應服從乘坐者之監督指揮( 王澤鑑 ,與有過失的適用,「損害賠償」,2017年3月初版二刷,第272-27頁)。又機車駕駛人為無駕照或其他因素不堪勝任駕駛,搭乘者於行車前且已知其情事卻仍予搭乘,其本身已屬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不真正義務,如因而發生車禍時,搭乘者自己即為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此時原則上不應再發生被害人應併承擔機車騎乘者與有過失之問題,蓋此時其導致損害發生之與有原因力(騎乘者之不勝駕駛僅為單一),自不應受雙重之折抵。( 詹森林 ,機車騎士與其搭載者間之與有過失承擔,萬國法律第43期,第19頁)。
⒊經查: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規超載甲○○及訴外
人魏志安而發生系爭車禍,甲○○雖未成年,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13歲,係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與丁○○就讀同一國民中學,應能知悉丁○○尚未屆考取駕駛執照的年齡,不應乘坐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卻仍予搭乘,其本身已屬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惟不應再發生甲○○應併承擔機車騎乘者丁○○與有過失之問題。本院審酌甲○○乘坐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及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全然因為丁○○無照騎乘之單一原因等因素(系爭車禍係因趙國良駕駛車輛經過該上坡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丁○○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認甲○○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以:甲○○與有過失,應減免丁○○過失責任20%。
⒋甲○○上訴意旨固以:伊雖知悉丁○○無照騎乘機車,然亦
知悉丁○○確有熟嫻之騎駛機車之經驗,並預期丁○○應不致於冒重大違反交通規則及危險駕駛,伊過失至為輕微,認甲○○應負20%之損害發生責任,顯乏依據云云,然系爭車禍發生時,丁○○僅為未滿14歲之國二學生,年紀甚輕,又無照駕駛,證人魏志安亦於原審證稱:「甲○○與丁○○就讀同一間學校(國中)」、「甲○○與丁○○國小就讀同一間學校」、「丁○○平常都騎腳踏車進出」(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頁)等語,足見丁○○平日騎乘腳踏車進出,欠缺騎駛機車之經驗,與丁○○自國小即同校同學之甲○○當無不知此情之理,仍搭乘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其應負損害過失相抵之責至明。甲○○主張:伊知悉丁○○確有熟嫻之騎駛機車之經驗,並預期丁○○應不致於冒重大違反交通規則及危險駕駛,伊過失至為輕微云云,洵非正當,從而,甲○○抗辯:伊不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乙節,亦無足採。又本件係因丁○○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甲○○則疏未注意不應乘坐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而於上揭時地乘坐,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損害,甲○○並非駕駛人,其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之過失並非系爭車禍直接發生之原因,不應令甲○○、丁○○負相同之過失責任,丁○○上訴意旨以:甲○○應與丁○○負相同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⒌基上,甲○○得請求丁○○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醫
療費用106,142元、交通費用53,100元、看護費用3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809,356元、慰撫金1,700,000元,合計4,040,598元,然甲○○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比例減輕丁○○等3人之賠償責任,經過失相抵後,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232,478元(計算式:4,040,598×0.8=3,232,4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本件丁○○並未取得駕照,不堪勝任駕駛,甲○○於行車前
且已知其情事卻仍予搭乘,其本身已屬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因而發生系爭車禍,甲○○為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惟不應再發生甲○○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併承擔丁○○與有過失之問題,蓋此時其導致損害發生之與有原因力(騎乘者之不勝駕駛)僅為單一,自不應受雙重之折抵。且丁○○於警詢陳稱:「我從太子廟附近吃完東西,沿著太子宮廟後方大排水溝南側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要回竹埔家裡,行至肇事處,我打左側方向燈,先看右側無來車,又看左側約在40-50公尺處有看到一部白色小客車(沿南73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當時我認為我可以安全作左轉彎…」等語,足見丁○○對駕駛機車之行進、轉彎全憑一己之意,被搭載者甲○○對駕駛機車之丁○○,並無從予以指揮監督,甲○○對丁○○既無從指揮監督,若須再承擔丁○○之與有過失,亦非事理之平。丁○○等3人抗辯:甲○○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時應負擔丁○○之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取。
㈣甲○○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甲○○乘坐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惟甲○○乘坐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非為系爭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系爭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趙國良駕駛車輛經過該上坡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丁○○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認甲○○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責任,已如上㈢⒊所述。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甲○○已與訴外人即系爭車禍共同肇事人趙國良達成和解,並領取賠償金220萬元(見刑事卷二審卷第169-170頁、第201頁),甲○○既已受有連帶債務人趙國良所給付之金錢,則丁○○等3人主張同免其責任,應予扣除,即屬有據。則甲○○得請求丁○○等3人連帶賠償之上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之給付後為1,032,478元(計算式:3,232,478-2,200,000=1,032,478)。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3人連帶給付1,032,478元,及自106年5月2日(106年4月21日寄存送達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丁○○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1,031,66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應准許之816元(即1,032,478-1,031,662=816)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甲○○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准丁○○等3人連帶給付1,031,662元本息部分,為丁○○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丁○○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丁○○等3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等3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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